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荆州市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规定

发布时间:2018-12-06 来源: 作者: 阅读次数: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  为了充分发挥荆州市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料(以下简称馆藏档案)的作用,更好地为社会各界提供服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、《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》、《湖北省档案馆馆藏档案利用规定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工作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第二条  本规定所称档案的利用,是指对馆藏档案的阅览、摘录和复制。

第三条  档案利用工作以维护党和国家利益,确保党和国家秘密安全,最大限度满足社会各方面利用需求为原则。

第四条  荆州市档案馆负责馆藏档案利用工作的组织实施。

 

第二章 利用申请

第五条  利用馆藏档案应该提出申请。

(一)申请利用开放档案

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效证件(介绍信、工作证、居民身份证、学生证等)可申请利用开放档案。

港、澳、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及有关单位介绍信可申请利用开放档案。

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,凭本人护照及有关单位介绍信可申请利用开放档案。

(二)申请利用未开放档案

申请利用馆藏档案中未开放的档案,须经本馆负责人同意。必要时,还需经档案形成单位(包括捐赠、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)同意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。

申请利用本单位形成、移交进馆的未开放档案,须提供本单位出具的查档介绍信。

纪检、公、检、法等部门因办案需要利用馆藏未开放档案的,须提供查档公函及工作证。

申请利用市管死亡干部档案,须按照市委组织部查阅市管干部档案的有关规定办理。

申请利用工龄、学历、职称、任职、奖励等凭证档案的,须提供所在单位人事部门、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等出具的查档公函。

申请查阅馆藏的声像档案,须经本馆领导审查同意,方可提供利用。除此之外,查阅本馆征集的声像档案,本馆只提供来源信息,利用者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后,经本馆领导核准同意,方可提供利用。

第六条  单位或个人申请利用其出卖、寄存、捐赠给本馆档案的,须提供相应证明。

第七条  查档公函应当明确利用目的、内容、联系方式等。负责出具查档公函的单位应当对利用目的、范围的合理性进行审核。

第八条  利用者大宗查阅利用本馆档案需提前预约登记,并说明查阅的目的与内容。因编史修志和专题研究需大量利用档案的,须出函至荆州市档案馆,经领导批准同意,本馆做好准备工作后,通知利用者来馆查阅。

第九条  律师在代理诉讼案件时需查阅代理当事人的档案的,须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介绍信、律师信及代理当事人的委托书或立案证明。

 

第三章 提供利用

第十条  利用馆藏档案应当遵守本馆有关规定,服从工作人员安排。

第十一条  利用者可以阅览、摘录、复制有关档案。复制的档案应当逐件登记。复制件应当加盖本馆档案复制专用章或者添加本馆水印。必要时还需与利用者签订使用协议。

港、澳、台同胞、外国人或外国组织可以阅览和摘录馆藏开放档案。

第十二条  馆藏档案有电子数据或者复制件的,原则上不向利用者提供原件。

第十三条  馆藏档案原件一律不外借。

第十四条  本馆依照国家规定,利用档案实行无偿服务。

第十五条  经查有档且需开具证明的,本馆依照规定和程序出具证明。 经查无档的,本馆不开具无档证明。

 

第四章 使用要求

第十六条  使用馆藏档案必须专题专用,未经允许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。

第十七条  利用者对摘录、复制的未开放档案,应当妥善保管,严格保密,不得扩散或转让。

第十八条  使用馆藏档案汇编出版、陈列展出或者制作专题数据库等,应当征得本馆同意,并注明材料来源。

第十九条  使用馆藏档案制作的各种载体出版物,应当向本馆提交2套备查。

第二十条  利用者利用本馆档案必须维护档案的安全,不得涂改勾画、挖补、污损档案。

 

第五章 附 则

第二十一条  违反本规定要求的,依法依规追究责任。

第二十二条  本规定有效期5年。

第二十三条  本规定由荆州市档案馆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四条  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。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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